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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证人地点应灵活把握

2013-03-12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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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 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又解释:“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笔者认为此解释规定欠妥。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对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其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表明除此 之外侦查人员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询问,只不过在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以及在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但《规定》明确指出侦查 人员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有抵触。

就目前的司法环境、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而言,有的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等原 因,不愿意在其住处或单位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也有一些证人不愿意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在上述地点,证人在极不情愿的心态下,难以客观、充分地提供证 据,难以保障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证人对作证地点的选择权是证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根据证人的实 际情况和案件情况确定证人作证地点,在证人无异议时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规定》限制了侦查人员确定取证地点的权力,也剥夺了证人选择作证地点的权利。这会 使一些案件因无法在合适地点取证导致错过最佳时机,比如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地找到证人,却因取证地点不适宜而未能当场保存证言,当再次取证时,很多证人却不 知所踪;对于证人病危等情况来说,因证言将随时永远灭失,这时更不允许侦查人员按《规定》中的地点进行取证,而只能就地及时地对证言进行保存,以保证侦查 工作顺利进行。否则,将使侦查工作困难加大,增大诉讼成本,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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