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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辩护词

2012-12-18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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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贵院指定越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辩护人为冉*雄抢夺一案的被告人冉*雄提供辩护。越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律师担任冉*雄的辩护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本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身份年龄

尊敬的审判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贵院指定越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派辩护人为冉*雄抢夺一案的被告人冉*雄提供辩护。越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律师担任冉*雄的辩护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本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身份年龄核实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则。

  从辩护人庭前阅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来看,2005年5月8日,被告人冉*雄实施抢夺行为被抓后,在当日的讯问笔录中自称秦小军,15岁,四川人,父母已故,身上也没有带身份证;在2005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又称自己名为冉*雄,曾用名秦小军,生于1988年12月13日,16岁,贵州思南县人;在电话查询记录中,一方面对出生日期填写为不清楚,另一方面却又写明了身份证号码。

  站在另一角度,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即上述的讯问笔录中,除涉嫌犯罪行为的情节外,其供述前后矛盾,如姓名、年龄、籍贯、家庭情况前后不一致;作为核实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据的电话查询笔录,亦是极为简单,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分类标准。

  故从上述材料而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抢夺罪的主体要件举证不充分,并不能确实有效地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从法律的角度,被告人的年龄关系到其行为是否成立本案指控的犯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对身份年龄的核实更应该严格遵守刑诉法的规定,证据要求达到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有关意见,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作为少数民族的土家族人,文化程度低,从小生活在贫穷落后的地方,缺乏谋生技能,来广东没找到工作,在生存压力下,被迫实施抢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讯问期间,又能坦白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如能证实被告人是已经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请求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子文
时间:2007 年 00月 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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