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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4-30 11:40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江平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平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江平不服,已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

  审判长、审判员:

  江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江某不服,已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接受上诉人江某及其父亲江首南的委托,并受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上诉人,并查阅了一审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法律研究,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的辩护意见是: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完全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证据没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作出错误判决。

  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一、认定上诉人江某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案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定罪的证据。

  1、一审法院查明的:“2005年11月,上诉人江某自称为香港某投资企业副总经理“李某林”,以中间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香港某投资企业副总经理这一身份是2005年11月另一案件的吕某华为了获取别人的信任而要求上诉人江某使用的身份。

  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及上诉状等材料反映,上诉人江某的公安机关口供及被害人、证人在2005年11月以后做的口供,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以骗供、做假等手段获取的口供笔录。作为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我认为对于上诉人的意见应予以重视,不能放过任何一个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但是也不应该放过任何一个认定其无罪的证据,一切应以事实为准绳。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被害人刘某2005年10月25日以前的原始报案笔录,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让人很不能理解。

  2、从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和一审判决中,都可以看出案件做假和前后矛盾的地方。

  一审判决第4页,“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被告人江某……”,表明法院确认该案的发案时间为2005年11月。

  而一审判决第4页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李某林称可以帮其公司进行融资,……按协议约定于2005年10月5日支付了5万元作为资金移动费。”一审判决第5页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05年10月5日,李某林通知他们到金融大厦见面、交钱……”。本案两个重要的人物,被害人刘某和证人黄某的笔录的案件发生时间均指向2005年10月5日,但是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却伪造了很多案发时间为2005年11月的笔录和证据,一审法院竟然不加调查核实,全盘照搬。一审判决第5页“书证《协议书》一份,……2005年11月4日签订融资500万元的合同。”本案是先签了协议才交的钱,而被害人和重要证人报案笔录的案发时间均为2005年10月5日,本案这份2005年11月4日才签的协议书未免太晚了吧?案件证据做假做到这个份上真是难以想象,这“2005年11月4日”的时间又是谁签的?协议书一直以来都在公安机关处,而检察院的案件证据和材料又来自于公安机关,也是从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开始出现2005年11月的案发时间,除了公安机关,谁还能做这个假?

  公安机关2006年5月19日对被害人刘某做的笔录和 2005年11月8日对证人黄某做的笔录,仔细看一下这两份不同的人说的,间隔了半年有多时间的笔录,被害人刘某和证人黄某说的案件经过惊人的相似,特别是述说2005年11月5日下午在金融大厦地下83号房间见面及给五万元资金移动费的那一段,都提到了“钱不用点了,钱是一捆一捆的”这么细节、这么生动的描述,相信不是被害人刘某和证人黄某心有灵犀,而是后一份笔录是抄来的,这一段经过的表述除了个别用词稍有调整之外,述说顺序、用词、语气均十分相似,而被害人刘某2006年5月19日做的笔录中,更是清楚地出现了“李某林”的名字,不要说这两份笔录所表述的案发时间已经跟此两人最早的报案记录不一致,也与事实不符,单是这种欲将责任往上诉人身上推,将罪名往上诉人身上套的做法,已经显而易见。那么,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这个或许要问经办案件的公安人员,但是,从这样的做法中得到好处的最大受益人是同案的案犯及其其他未被抓获的案犯。恳请二审法院彻底调查此事,还上诉人江某一个清白!

  一审判决第5页确认的证据“被告人江某2006年5月24日的供述及2006年5月26日的亲笔供词,……2005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融资协议……”,一审法院不加调查的采纳公安机关伪造的供述和供词,是十分错误的。

  总之,案发的时间只有一个,但是,更让人相信的时间是被害人刘某和证人黄某的陈述和证言所指向的2005年10月5日。

  3、本案证据及其口供、笔录等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参与票据诈骗,一审法院在没有抓到案件主要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凭本案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将本不是上诉人所为的案件说成是上诉人策划、实施的。

  本案当中,组织策划的明显是“肥佬”和名叫“邱某霞”的人,诈骗的五万元也是此二人拿走的。上诉人在案件中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工具,一个为了拿一点点介绍融资中介费而到处找需要融资的公司,找到之后被诈骗分子用来充当传话及传递文件的工具。上诉人错就错在其对外用的是本名以外的另外一个名字“李某林”,认识的所谓出借资金方是诈骗分子,当不明就里的把诈骗分子介绍给需融资的公司,满以为能顺利拿到几千元中介费的时候,被害人及公安机关也把他当成了同伙。

  更可怕的是,如前面所述,上诉人的供述有被逼供、骗供的可能,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也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在供述中表述一个与实际案发时间不一致的时间。而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被做假,证据材料被伪造的情况下,既有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又说被害人的陈述,于是上诉人被定票据诈骗罪表面上与事实十分吻合,也十分合法合理。

  本案的上述矛盾之处不调查清楚,本案的事实将难以查清,上诉人将蒙受不白之冤,法律的尊严、公正将受严重损害,公检法各部门的依法办案将无从谈起。

  二、认定上诉人江某构成诈骗罪一案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定罪的证据。[page]

  1、上诉人江某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被严重歪曲记录。根据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去会见上诉人江某的笔录,上诉人表示其在庭审中并没有说其“对第二宗的指控不持异议”,而只是说其事后收了吕某华的钱,上诉人也一直在坚持其对“第二宗犯罪的整件事情、整个过程都没有掌握能力”。而在庭审过后,上诉人江某要求详细看整个庭审笔录时,并没有得到法官和法警的允许,签字后便被匆匆带走。

  2、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首先应当看其是否有诈骗的故意,从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如果仅仅因为上诉人对外用了假名“李某林”,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诈骗分子介绍给了被害人杨某,最终导致案件的发生,而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未免过于牵强。

  第一,上诉人仅仅是介绍了吕某华和被害人杨某认识,如果说被害人被上诉人骗了,那么上诉人又何尝不被吕某华等人骗了?如果硬要上诉人承担责任,那就是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所谓的“香港某投资企业”是否为正规公司,是否具备融资的实力,但是,如果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就要承担诈骗罪的责任吗?如果上诉人明知道吕某华是骗子,为了那一万多的介绍费仍把吕某华介绍给被害人杨某认识,那成立诈骗罪无可厚非,但是上诉人有可能知道吕某华是骗子吗?一审法院认为其密谋的证据又在哪里?总不能因为没抓到案件真正的犯罪实施者,就要一个介绍人来承担所有的责任吧?

  第二,上诉人江某是跟陈某桃、董某一起谈论过给公司融资的事情,但是,上诉人当事人并不知道跟他一起的人是诈骗分子,以促成双方达成融资协议为目的,而并非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去诈骗他人为目的。上诉人跟陈某桃、董某并不是很熟,陈某桃的供述中从未提到过密谋或虚构事实,倒是董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一审判决第9页董某的供述中“证实被告人陈某桃与江某谈过融资的事宜,但他们是用广州话讲的,他听不太清楚。”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既然是听不太清楚,为什么又能知道是谈融资事宜?一审法院连这样不符逻辑的供述都能采纳,做出的判决有何正确可言?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某是案件的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如何处以刑罚应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应定性为共同犯罪,那么我们就来看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

  第一,主观方面,并非上诉人预谋或策划了本案,从各方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是陈某桃、董某、吕某华、“李总”、李某强策划并参与了整个案件,上诉人仅仅起了一个介绍的作用和各方沟通的工具。从抓到的同案犯的供述中,陈某桃、董某均没有说上诉人策划了这个案件,因为还有更关键的人物没有抓到,法院如果以抓到谁就让其背起整个案件黑锅的话,已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第二,从案件实施来讲,下一步该做什么都不是上诉人计划和安排的,作为介绍人,为促成融资而全程陪同很正常,因此才会出现上诉人陪同去广州从玉菜业有限公司的情况。然而在香港实施进一步诈骗的是陈某桃和“李总”,是陈某桃介绍“李总”给被害人杨某认识,也是“李总”及其同伙实施存折打簿这一关键环节并欺骗被害人,对上述行动,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策划或参与了上述诈骗。此外,在白云宾馆收钱的是吕某华、李某强和陈某桃三人,诈骗回来的钱从来没经过上诉人的手,收钱的时候上诉人也不在宾馆中,上诉人纯粹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工具。但是,为什么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中,全部责任都往上诉人身上推?就连财务也说成是李某林的,竟然说钱也是交给李某林的,难道本案与其它未被抓获的案犯无关吗?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事实。

  第三,从案件分赃来讲,上诉人自己供述的是拿了14000元的介绍费和两条烟、一件衣服,董某2006年5月10做的口供明确指出上诉人江某分了15万元,但是,其它人的口供和证据中均没有提及。本案的诈骗金额为147.6万元,如果上诉人仅拿了同案犯董某所说的15万元,这能说明上诉人是主犯吗?有哪个主犯作案之后只拿十分之一的钱?上诉人江某和陈某桃是否分到了钱?分了多少钱?难道仅凭同案的董某的不实供述就能认定吗?望二审法院查清整个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单凭一些片面的口供或证据认定上诉人在两个案件当中的作用和地位,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完全违背了刑事审判的原则。此外,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逼供、骗供,证据材料做假等情况,导致出现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的证据和口供笔录,特别是案发时间,种种迹象表明,有人在试图操纵案件,让上诉人入罪,蒙受不白之冤,恳请二审法院彻查案件,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辩护律师: 王欢

  20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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