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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强奸案件辩护词

2012-12-18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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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一、被告人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应列为第四被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被告人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应列为第四被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对被告人杨某的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五名被告人杨某强奸罪的主要理由:一是携带了凶器,使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二是四人均先后与受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三是没有支付嫖资(金钱)。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对与受害人尹某(女)发生了性行为是一直认可的,但是,被告人杨某在与受害人进行性行为时具有以下特殊情形,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给予考虑。

1、被告人杨某在与受害人尹某发生性行为之前,凶器已由被告人黄某、徐某拿走。

纵观全案,虽然凶器的存在客观上使受害人尹某在思想上产生一定的恐吓作用,但从本质上讲,几名被告人不是为了强奸而准备凶器的,而是为了打架而临时携带的,并且在整个性犯罪过程中,始终没有使用凶器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杨某是第四个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在杨某准备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之前,被告人黄某、徐某在离开宾馆时,将放在房间桌子上的凶器全部带走,受害人尹某是看到的,完全可以彻底地消除对凶器的恐惧。

2、被告人杨某在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其他四名被告人均不在现场,受害人尹某与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语言交流,然后两人发生了性行为。

庭审查实,被告人焦某、李某对受害人尹某实施强奸后一齐离开了宾馆;接着,被告人黄某实施强奸后和被告人徐某也一齐离开了宾馆,并且在临走之前特意安排被告人杨某搞完(发生性行为)之后将受害人尹某送回洗头房。此时,房间里仅留下被告人杨某和受害人尹某,对此,受害人也是明知的,心理上对数人的恐惧感也逐渐消除,并且潜意识地希望被告人杨某能真的将她送回洗头房。

由于受害人是在藏污纳垢的洗头房里工作,被告人杨某怕不干净、唯恐发生性行为后会染上性病,特意拎了一瓶开水让受害人洗下身,受害人很自愿地冲洗了下身,然后,两人便躺在床上进行言语交流,受害人如实地告诉被告人杨某自己是枞阳人、年龄为18岁,被告人杨某然后一边亲受害人的嘴巴,一边用双手抱住她,由于房间里的灯关着,很黑看不清,加之被告人杨某身高1.75米,而受害人尹某身高仅1.6米,以致于被告人杨某的生殖器勃起半天也没有找到受害人尹某的生殖器,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主动用手将被告人杨某的生殖器插到自己的阴道里(详见被告人杨某《讯问笔录》)。

3、被告人杨某乘坐出租车免费将受害人尹某安全送回洗头房。

本案中,强奸犯意不是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受害人尹某也不是被告人杨某拉上车的;宾馆也不是被告人杨某出钱开的;凶器不是被告人杨某准备的,并且被告人杨某自始自终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受害人尹某,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为从犯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的母亲长期患有精神病,父亲没有工作,靠摆地摊艰难维持生活,由于缺少健全正常家庭的关爱,加之生理知识的匮乏和法律意识的淡薄而一时糊涂走上违法犯罪之路,归案后,他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深刻,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本次是初犯,并且没有受害人造成严重害后果。请求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酌情从轻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使他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辩护人: 程玉伟 律师 电话:0556--8771188 手机:13955668953 网址:www.chengyuwe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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