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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章案一审辩护词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5-06 10:22
导读: 审判长,合议庭:我依法接受被告人苗世江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本人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本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在开庭前,我认真研读了市检察院(1993)第85号《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预审卷宗,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较

  审判长,合议庭: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苗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本人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本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在开庭前,我认真研读了市检察院(1993)第85号《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预审卷宗,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崐犯罪性质的认定是恰当的,我对此没有异议。崐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崐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将从 “犯罪事实”方面提出以下三条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篆刻名章的行为不应按伪造公章对待

  被告人苗某应被告人范某要求篆刻过“乔某”名章是客观事实,但它不应当成为“犯罪事实”并加以认定。因为《刑法》规定伪造印章罪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单位刻制的代表本单位的公章,以及本单位各部门崐所使用的专用章。本案涉及的“乔某”章不是单位公章。所以,不应当按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加以定。而且,由于该名章是范某应乔本人要求委托被告人刻的,且篆刻名章并不要求特别证明。因此,作为原刻字工的苗某崐刻制名章的行为,既不应当认定为“伪造公章”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伪造私章的行为。

  二、被告人篆刻临汾市重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营部章的行为,不宜以伪造公章论处

  我们知道,被告人范某捕前系市重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且与被告人苗某认识。据苗某供述,在1991年,范某是持单崐位公函到刻字部要求刻其公司下属部门的两个专用章的。尽管只有单位介绍信刻公章的手续崐下完备,但是,他相信了范某随后补手续的话。他在刻完章后还收取了工费劲24元。他崐不知道范某是要伪造自己单位的公章。苗某自己没有伪造公章的故意,形成伪造公章的崐结果是过失所致。辩护人认为,虽然凭被告人崐的供述定案,从理论上讲证据不够充分;但是,本案也没有足以否定被告人供述的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篆刻临汾市重工业物资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营部章的行为,不宜以伪造公章论处。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

  案卷材料和庭审活动表明被告人苗某的崐认罪态度是好的,并且退出了全部(2000元)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苗某伪造公章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为其他被告人诈骗提供了条件,但毕竟他没有直接参与作案。他是在其他被告人纵恿、蒙蔽下犯罪的,在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

    辩护发言到此,谢谢!

  

    此致

  临汾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临汾市律师:刘保庆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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