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146 【实施日期】 200146 【发文号】 粤劳
国务院制定的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现在适用这两个新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