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主张是“合同无效”,但依据的法律却是“行为无效”,况且该财产权属原不属原告所有,即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该行为被确为无效后的财产接受者只能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双方。请问:法
我国法律上有一个“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即在同一个效力等级上的法律,后颁布的法律效力高于先颁布的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是人大制定颁布的法律,对于合同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有一定冲突,涉及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优于《民法通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合同无效后的基本原则就是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杨并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他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所以返还“第三人”并无不妥。“合同无效”和“行为无效”是从不同角度看待问题,合同是指签订的赠与合同本身,行为是指赠与本身,其实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