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
根据你的陈述:从执行实践来看,“开办单位”应当理解为对被执行人全额出资的上级单位(国企、集体企业)或者共同出资的联合开办单位;“开办单位”不应该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股东以其出资额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经营风险,而非无限连带责任。回到你的案情,“江门天永公司”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A 如果是,从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角度出发,蓬江公司与香港天永公司都不是执行意义上的“开办单位”。B 如果不是,蓬江公司与香港天永公司作为最初设立该公司的联合创始人,应视为开办单位,应当可以被追加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至少从执行策略的角度出发,也应申请将该两个单位追加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让法院去裁定!另外,政府审批部门是不能成为开办单位的!在具体申请时,必须具有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确凿证据,否则法院是不会轻易裁定变更的。以上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