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哪一日?(3)依合同法第74条、第55条规定,吴有无撤消权?(4)收条的认定,举证责任在谁?
<br> 你这个案子,我今天又认真分析了一下,确实比较棘手,我再谈谈我的理解吧,供你参考。
<br> 吴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吴某是否具有资格起诉要求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这是有争议的。我同事认为吴某不能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后面的一些列问题都不存在。
<br> 但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是一种例外,这里的第三人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所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可以选择主张:1,张、杨恶意串通,损害它的利益,该赠与合同无效;2、杨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吴造成损害,无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吴某是否具有宣告赠与合同无效的权力是关键!如果他没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自然应该驳回他的起诉;如果吴某有资格请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他就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赠与合同。
<br> 在这个案子中,无论是当事人、法官还是我,都受到了原告的误导。原告起诉只是要求确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只是作为证明吴某权利受侵害的证据使用。你们的债权债务之争已经由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且吴某和杨某之间的生效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同一个债务纠纷不能两次审理。吴某在执行阶段发现杨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他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杨某的财产即可。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只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既可:1、原告吴某是否具有请求法院宣告张、杨赠与合同无效的资格,即原告是否是适格。2、张、杨签订赠与合同是恶意串通的,即使是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你说过杨当时除了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法院审理完后,只需要作出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决。整个案子的两审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br> 1999年4月5日,吴某和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论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胁迫的行为,也不管调解书的计算是否有误,杨某签了调解协议就视为认可了欠吴某9.3万元这个事实,法律上认为杨某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并不干预。99年4月5日的调解书是由法律效力的,也是具有执行效力的。后面的诉讼中,没有必要在对已经经法院确认过的债权在举证的证明的道理。
<br> 这个案子肯定有些问题。比如,在执行阶段对政局进行鉴定、法院把证据遗失、低价变卖房产等等。最起码你可以从法院执行你房产是低价出卖为切入点维护你的权益,你看看法院在变卖房产的程序上是否有过错或者瑕疵。你看看一审的诉状中吴某提出的到底是什么诉讼请求?在你的讲述中,法院一审时撤销赠与合同,二审判的是撤销原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我说过,吴某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是有争议的,你可以打听一下你们当地的法院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可以帮助你判断。
<br> 现在在回答你今天提出的问题。1、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已经不重要了,因为99.4.5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所有的债权关系。2、依照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的规定,吴某向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55条的撤销权是另一回事情。3、99年9月30日吴某收到杨某9.8万元的收条虽然没有些年份,但结合证人的证词,按理说可以认定还款的事实。因为是杨某主张已经还了9.8万元,举证责任我认为在杨某一方。本案的问题可能是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楚。4、本案吴某主张的是张、杨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所议张、杨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吴某的利益才是关键,杨99年时有财产就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杨2001年有财产,吴某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也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