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低保户,无房,现领房贴,想申请廉租房,如何申请办理
江西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O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政策,对全省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主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以上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廉租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实行依法减免,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牧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其居民住人口相当,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面积标准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为每套建筑面积6O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廉租住房申请表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在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以下;
(二)人均现住房面积6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设区市可适当放宽);
(三)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金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委会(社区)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接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裆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情况的材料负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O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先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牧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串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五条 己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程赁意见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予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的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己准予租金减免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秸金核减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耗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巅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程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尊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OOO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旁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程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程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