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系某外资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年底,公司将对其进行业绩考评,并根据考评的结果发放当年的年终奖。2006年10月,该公司制订了新的年终奖制度,并通过公司的公告栏进行了公示。新制
陈先生有权利获得年终奖金。理由是劳动合同是“双方”行为,一旦签订双方都应遵守,对双方约定的内容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规章制度恰恰是公司的“单方”行为,故“单方”行为不能产生修改“双方”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陈先生由于有劳动合同的约定,虽然他知晓变更后的规章制度,但合同的约定优于用人单位的单方意思表示。况切我们国家法律对默认条款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对默认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能适用默认条款。因此,陈先生所在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陈先生的年终奖金发放,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而不能采用公司新制定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