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
案情简介
某元件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元件厂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发生争议。笔者代理元件厂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立案时因与法院就交纳诉讼费的标准发生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金额为标的计算缴纳诉讼费,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算缴纳诉讼费。
一 原告缴纳诉讼费的事实经过
★年★月★日原告到法院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立案后,被告提出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和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数额无实质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之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内部发文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将案卷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一并移交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111800元。原告认为本案是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111800元的诉讼费是按照咋样的标准计算的?中级法院没有给原告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按照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此后,笔者到有关部门咨询,均认为中级法院的收费是违法的,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二 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就本案的确认之诉缴纳111800元诉讼费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1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和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所以,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金额和价款的案件,应按件收取诉讼费,显然,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对本案的收费计算是违法的。
2立案庭按照法院内部的文件或者自己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权利,法院只有按照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义务。该办法第三条又规定“在诉讼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
三 对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收取诉讼费标准的法律分析
1诉讼标的不是合同标的。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
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这是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后果,其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之独立的诉讼权利,既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给付财产之诉,应当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而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无疑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究竟要求对方返还多少,赔偿多少,或根本不要求返还和赔偿,这都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当强加给当事人,法院只能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自动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那么债权人是否继续行使债权也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所以,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或自定标的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财产案件收费,显然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3如果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属于当事人自治之权利,即得由法院主动予以判决,那么也不能将合同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因为,合同之标的有尚未实现者,而合同无效的结果导致的返还财产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利益的恢复原状,而合同无效本身则不存在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应当按照合同本身的标或法院自己定的标的计算诉讼费。
综上研究,可知如果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果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诉请为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国务院制定之《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各类诉讼请求的收费标准和方法,是非常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