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我想要自身写离婚协议书应当要怎么写才能够呢

离婚
2020-02-25 11:07:13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离婚协议书无孩子的,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1、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2、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各方的数量和价值并附清单);  
    3、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责任;  
    4、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  
    5、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方法、期限;  
    6、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7、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手印);  
    8、离婚协议书制作的时间。  由于书写时夫妻双方并未生育,因此在书写离婚协议书(无孩子)时就不存在约定孩子归谁,及孩子抚养费的问题。;  男方:彭XX,汉族,生于1979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李XX,汉族,生于1988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男、女双方于2008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                                                                   女方:  年月日                                                                   年月日  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无孩子的情况)  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解除了法律关系,因为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还需要行政确认程序,也就是必须经国民政局的离婚登记程序。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离婚协议书的书写规则】

      
    一、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规则:

      a、双方必须明确是自愿离婚;

      b、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自然达成的;

      c、在离婚协议书中需表达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的处理意见。

      
    二、协议书离婚形式的规则:

      a、协议书所使用的纸张必须使用A4纸张,必须使用蓝黑墨水或黑色签字笔书写或打印;

      b、双方需提交一式三份离婚协议书,并且需要在婚姻登记员前进行签名;

      c、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必须清晰可变,不得私自涂改。

      
    三、离婚协议书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应?

      a、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b、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c、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不得剥夺或限制双方任何一方的合法权利。
  • 协议离婚中,不仅应当对离婚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同时也应当注意离婚协议书中的兜底条款。
    经常有人咨询离婚后发现原来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公平,或是对方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想重分或是再分财产。
    遇到这种情况,首先要看原来的离婚协议书是怎么约定的。通常来说,如果协议书里有“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的兜底条款,再想推翻原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或是再次分割就很难了。
    如果离婚协议书里有“双方其他财产无争议”这样的兜底条款,那还得看具体情况,如果对方隐瞒了较大数量的财产,我个人认为无论从公平角度还是从当事人本意上讲,还是可诉的。
    如果离婚协议书里没有兜底条款,那除了已经分割的部分外,对于没有处分的部分完全可以要求再次分割。具体到实践中,用不用兜底条款,用什么样的兜底条款,那就要因人因事去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表达形式了。
  • 离婚涉及的纠纷较多,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