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事先拟定的,双方不存在协商余地的。因此,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从而导致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因此,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律为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履约的依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