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律师您好! 我是行政诉讼案件,因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获取一份证据,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被三级法院采信,这份证据是一份情况说明其载明对我困难救助3万元,但事实是虚假的,在一审没有提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我在二审提交了不予支持,请问对吗?

2019-11-03 12:50:49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法院有这个权力。理由及相关规定如下:
    一、理由-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依法调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按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原则,凡是公安或检察机关没有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可以依法调取一切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按照这一原则,先前公安局没有立案的笔录材料,属于重要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调取笔录材料,也有权自行主动调取材料。
    二、《民诉法》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客观不对等状态的存在,使行政相对人有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甚至无法取得证据。这时,如果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就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1)申请人是原告或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一般情况下,被告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受“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约束而不被包含在申请人之内。不过,如果出现被告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获取证据而法院可获取证据等情形,被告可否申请调取证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正面禁止,在行政审判中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2)原告或第三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这里,原告或第三人并非主观不愿或怠于收集证据,而是由于主观以外的客观原因使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只有这样,原告或第三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3)原告或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如关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关证据材料的保存机关等,只有这样,法院的证据调取活动才不会无的放矢。上述三个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构成了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实质性要件。应当注意的是,当被告虽能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却无法自行收集时,或者由于原告或第三人的自身主观过错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或者原告或第三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又无法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时,或者证据虽有确切线索但原告或第三人能自行收集时,都无权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规定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进行审查。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amp;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
    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
    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
    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 当事人是否要聘请律师,属于其自由选择的权力范围。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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