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公司有个同事前几天去世了,肺部感染,从他住院到去世不到一个月时间。 在这之前,他从在的部门老板总是不批他病假,前方百计阻止他请假去医院,老板总是说:“你怎么知道你要请病假。” 员工拿来病假单,老板也说:“医院的话不能全信”,就这样拖久了,简单的肺部感染也变成不治之症,最后离开人间,在员工死前几天还很郁闷的说自己的病很大程度上都是老板造成的。。。请问,这样的情况违反劳动法么?可以告公司或老板么?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同事们都有听到老板这样讲,算证据么?谢谢了。

2018-12-29 20:32:59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可以到当地的劳动部门投诉。

    员工请病假,虽然单位有批假权。但是,劳动者患病,也有休假权,如果员工提交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病假条、病历和就诊发票的,用人单位不批准违法法律公平原则,属于违法行为,如果确实出现这种情况,可以到当地劳动部门进行投诉。

  • 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您好,公司的做法违反发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您可以尝试使用如下条款维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病假工资发放规定如下:
    (一)机关工作人员患病应及时向主管领导请假,并递交病假条,由主管领导签字,报人事科备案。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患病应及时向单位领导请假,并递交病假条,由单位领导签字后,报办公室主管人事同志备案。  
    (三)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不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4、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四)有关具体事宜  
    1、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病假工资每月按
    21.5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3、本规定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4、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  
    5、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6、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病假期间工资。  
    7、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帖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8、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期间休病假的,见习期间工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见习期时间相应顺延。  
    9、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0、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女性工作人员休产假期满,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2、在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都严格地规定了女职工享有生育产假的权利。除此之外,在上海,对女职工孕期的休假还有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1)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2)产前假: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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