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大学生学校期末考试期间舞弊(承认已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愿意接受相应处罚),后被带至考务办公室进行谈话,在院系老师核实有关情况时,一名负责老师拿手机对着当事人连续拍照,当事人用手遮挡示意不要拍照,被老师呵斥,并以叫保卫处报警相威胁(期末考试舞弊只涉及违反校纪校规),当事人只好作罢,随后该老师继续使用手机拍照。

之后,老师要求当事人出示身份证,当事人并未随身携带身份证,老师即要求告知身份证号码姓名及手机号,并要求当事人现场使用手机拨打多个学校及老师的电话号码,以进行核实。

在此期间,老师多次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并说明否则不让离开考务办公室。

随后,经老师要求,当事人手写考试作弊原由,在当事人写字时,之前拍照的老师继续持手机对着当事人连续拍照。因言语威胁,当事人不敢反抗。

我想请问律师如下几个问题:

1.老师持手机连续拍照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侵犯人身权(隐私权肖像权?)

众所周知,大学生只要已满18岁的即为成年人,即便是学校进行行为曝光,应该也无权在未经当事人允许的前提下,在仅仅是谈话期间,对当事人进行拍照。

另外,仅仅作为学校老师,是否有权对谈话期间当事人的举动进行拍照。即便是作为证据,于权力于内容,都有不当之处。所有者可以对其手机内的照片任意使用,无法确定该手机所有者会将当事人的照片用在何处。

2.学校老师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的行为是否合理

3.学校老师以不提供信息为由,拒绝当事人离开,并对当事人就无中生有的情况进行恐吓(比如说要报警,说是违法犯罪),是否侵犯人身权

同样,大学生为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于中小学生,学校在行使教育职能时是否得当。

希望律师朋友帮忙分析解答一下,谢谢!

2018-12-23 13:32:16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3)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4)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5)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6)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7)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8)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 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3)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4)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5)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6)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7)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8)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 侵犯肖像权赔偿额度要按侵害的程度进行认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民通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一、所谓的侵犯肖像权在我国法律上有以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二、面对他人侵犯自己肖像权的救济方式。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三、其他关于侵犯肖像权的规定。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