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利主体的界定: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临时表演的人。依《罗马公约》第3条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演员和表演、歌唱家、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家作品的其他人员”。《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属于上述狭义的范畴。不过《罗马公约》第9条允许缔约国把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人。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也属于该定义项下的表演者。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罗马条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表演者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他们是按照劳务合同提供表演的人,德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对从事表演的企业类似表演权的权利予以保护,对其表演的利用不仅需要得到表演者个人的同意,还需要得到企业的授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