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自91年3月起一直在上海的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按照沪人<1995>165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自01年3月1日起我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2)、99年6月单位与我签订了一份至2002年12月的聘用合同;02年4月因意外伤住院治疗,后一直病假至03年9月上班至今。
(3)03、04年单位未要求我签定合同,05年我主动向人事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人事答复“老的政策作废了,现在按照新的政策签定。新的政策在制定中,无法出示”。出于对人事的信任及尊重,我签了1年期的合同,并在06年续签了3年期的合同。
(4)09年4月在我的要求下,人事出示了沪府发[2003]4号。 按沪府发[2003]4号文的第十五条,我的条件不符合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沪府发[2003]4号文第五十二条“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我的情况不属于这个文的规定,因为这个文施行前的01年3月,我已经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请问:综上所述,我的情况是否可按照<1995>165号文要求单位应该与我补签一份自01年3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