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80岁)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又不是肇事单位的职工。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06年在住院300天期间动了两次手术。法院判决上说根据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4.2.2.18和4.2.2.36之规定,合理住院天数为160日。只判肇事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我160日的损失赔偿。此判决已生效。属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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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在对方提供了证明你住院300天不合理的证据,如果你不能提供证明你住院300天的合理性证据,法院是可以根据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来认定合理的住院天数。另外,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一个确定因伤害造成的必要治疗时间的标准,此标准合法有效,以此标准证明住院天数的必要性,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对我的解答满意,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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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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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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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判决可以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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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如不服可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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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