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一家保险公司工作,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在所有人的劳动合同的第二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 工作。”中仅填上了“保险”,而未写实际从事的工作及岗位。因所在公司属保险公司,所有工作从广义上来说均与保险有关,而现在公司在“工作内容”,仅写“保险”,未明确在用人单位从事什么岗位的工作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但在公司内部的人事制度,是有明确的岗位定义及岗位内容,只是公司没有按此签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已签定,在事后想想觉得有些后怕,按此约定,公司可在公司范围内任意调整工作岗位。基于上述情况,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是否属失效?或者可以何种方式提出“工作内容”的约定无效?或者是合同无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