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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5年11月我与青山水泥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我方胜诉.在长达三个月后,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在一无传票记录,二无调查取证,三没开庭审理,四没有告知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仅凭一面之词作出判决.后在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97年法院受理再审,因各种不合理原因我方被迫缓审.2004年11月我方再次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后以忙为由一拖再拖,在长达4年后于2008年12月10号,同样是无传票笔录,无调查取证,没开庭审理,没告知会议庭成员,连我方律师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予判决. 2.95年10月和11月份,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抽样封存,法院亲自送荆沙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而二审法院委托该院司法技术处对水泥质量作出了重新鉴定,认定合格,为我方施工质量问题.(按国标的规定,仲裁检验必需由国家指定的省级以上水泥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民事相关
2009-02-10 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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