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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单位房子已转为私人所有,有个人房地产权证可以买卖吗?

损害赔偿
2009-02-08 14:31:33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你好!仍应当符合国家及当地政策规定,现将主要政策规定提供给你,具体应当向当地的房改办及交易中心咨询。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根据《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
    理实施细则,保证政策统一。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出售、交换、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是指:
    (一)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按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房改、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者赠与改变产权关系的,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下列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公有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或者租赁权。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确认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方可按照规定上市交易。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房屋权属、土地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手续,交易完成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房改部门。
    第十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应缴税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收取。
    (三)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税、费外,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管理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三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出售、出租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十七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所在单位申请分配住房和按照房改政策或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住房上市交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
    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
    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
    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
    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
    (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
    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
    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
    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
    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
    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
    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
    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
    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
    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
    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
    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
    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
    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
    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
    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
    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
    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
    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
    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
    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
    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
    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
    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
    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
    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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