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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5年10月18日购买新东方名人苑第18栋1单元2层202房。 合同规定出卖人于2006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2006年12月28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于2006年12月28日-31日办理收房手续。由于出卖人没有提供#18楼的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买受人不同意办理收房。(当时,出卖人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由于买受人急于入住,在出卖人没有提供#18楼的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2007年5月3日买受人办理了收房手续。 经了解,名人苑#18楼于2007年5月27日取得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我向开发商提出延迟交房索赔请求:从2006年11月30日到实际收房时间2007年5月3日,开发商延迟交房5个多月,按照合同每延迟一天,开发商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 对于我提出的索赔请求,开发商答复: 1、实际延迟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原因:开发商已经通知于2006年12月28日-31日收房,以此日期为交房日期。 2、延迟交房赔偿不能按照“延迟一天,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开发商将按照该套房子的月租上浮30%来赔偿。原因:开发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
2008-06-23 1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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