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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概况 1、07年*月,由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司机当场逃逸,肇事司机为车俩承租人雇用,肇事司机随后在事发地获刑; 2、按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所驾车辆无责任,对方负全责。肇事车辆为公司所有,个人承租; 3、事发地在A地,肇事方(公司和承租个人)在B地,死者(司机)的雇主及其死者的家属在C地。作为死者家属,我方未采取刑附民起诉,而是经高人指点选择了在C地起诉。 4、起诉的原告为死者家属,被告为肇事方(公司)、肇事方(承租人)、死者生前雇主,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5、一审判令肇事方(公司)与肇事方(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生前雇主不承担责任;后由肇事方(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决,肇事方(公司)不服,在未履行赔付义务情况下向高院提出再审请求; 6、从始至终,死者家属未请律师,我作为死者的姐夫一直代理本案,后续诉讼也如此。在此,对我代理本案有过帮助的诸位顺致谢意! 现就我不解的几个问题向各位律师请教如下: 1、因肇事方(承租人)暂无赔付能力,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对逾期不履行赔付义务的一审被告肇事方(公司)作了强制执行,扣回的赔款应在法院滞留多久?(法院内部有人说要放置1月左右)其做法有何依据? 2、我方选择在C地法院将雇主和肇事方一并起诉。一审期间,肇事方(公司和承租人)均未就受案地提出任何意见,肇事方(公司)上诉至二审也未提及管辖权问题。现在肇事方(公司)向高院提出再审请求时,对一审的受理管辖权提出质疑。其理由:一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只规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在事发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被告所在地,而C地法院受理均不符合该规定;二是死者与死者的雇主是雇工与雇主的诉讼关系,和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并为一个关系;三是一审和二审均未对死者雇主(一审被告)判令有赔偿责任。作为我方该如何驳斥? 3、在起诉时,我方考虑到肇事方(公司)有赔偿能力,且本次事故实属肇事逃逸(事发地交警故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隐瞒逃逸真想,我方未予以追究),故未将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一并起诉。一审二审均未采纳肇事方(公司)的意见,未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或被上诉人参与诉讼。现在肇事方(公司)在向高院的再审请求中再一次提出将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其理由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因未将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导致交强险搁置。 我想请教的是:一、不一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是什么?什么人和什么单位应该成为相关案件的诉讼人? 二、保险公司在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难道不应该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法院生效判决,在投保限额内全额赔付人身损害含精神损害费的各项赔款吗?难道只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保险公司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肇事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另有足额的交强险,法院支持和采纳我方请求的赔付金额远低于50万元) 三、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只有从交强险中列支? 四、高院会采纳其意见重新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吗? 4、一审法院收到终审判决后,对被告肇事方采取了邮寄送达文书的方式。6月2日,一审法院将二审判决文书分别寄往肇事方(公司)和肇事方(承租人),但肇事方(承租人)所在地将邮件退回(住地变更)。直至7月7日,法院才将二审判决文书直接送至肇事方(承租人)家中。而肇事方(公司)不但未履行连带责任的赔付义务,反而在7月11日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按照终审判决,我方不仅应获得人身损害赔款,还应加倍追偿其相应利息。现在的问题是:这一利息应该从何时算起?(是6月2日、6月13日,还是7月7日、7月18日)(按判决,判决生效的10日内给付)。 我个人意见,因肇事方(公司)和肇事方(承租人)负有连带责任,且肇事方(公司)赔付能力强于承租人,肇事方(公司)应在收到文书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既然公司未能在限期内自觉履行赔付义务,法院在执行时就应该按6月2日起计算利息。 5、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肇事方向高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受理吗? 6、对方向高院提出再审请求,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7、对方上诉和再审请求的根本原因是,判决赔付金中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肇事方(承租人)又不愿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额,不然也就无所谓连带责任问题和强调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对方为何不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对保险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呢? ------在回复有关问题时,请您指明法律法规依据,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不利于我方应诉。

交通事故
2008-08-01 14:47:50
共有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