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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9年2月,父母未经女儿同意将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屋卖给他人,并以女儿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2006年6月,买主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女儿以从未得知房屋被转让一事而拒绝。买主将女儿告上法庭,诉称:199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交清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等,2006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5年后一直在外地上学和工作,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在2006年6月前也从未有人告知本人的房屋被转让之事,该《住房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是与被告父母签订的协议,该房屋是被告父母集资所得,2006年4月后原告要求被告父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始知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是被告而非被告父母。 法院认为,该讼争房系被告父母向单位集资所得,产权证登记在当时未成年的被告名下,1999年被告父母转让该房时,被告虽已成年,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与其父母进行交易时其父母已告知原告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事,原告并无过失和恶意,被告父母虽未经被告授权,但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父母有权处分其集资所得房屋,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不服,以:事实认定不清,既然认定被告父母有权处分其集资所得房屋,一审被告就不应是上诉人;我国的房屋产权是以登记为准的,未经产权人授权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在交易中存在严重过错,知道产权是上诉人的仍与上诉人父母进行交易,显然是过错,不知道产权是上诉人的而与他人交易更是错误;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至今上诉人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理由上诉中院,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父母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系出于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父母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该案的判决有以下疑问: 1、 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无效? 2、 不知对方对标的房产是否具有所属权,而与之交易是否存在过错? 3、 不知对方是代理身份的交易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4、 《合同法》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后者是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企业
2008-04-13 12:05:36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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