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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农民,在1995年3月6日时村委会向我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2.4%(有合同),但多次索要均未偿还,故我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对于我的还款请求支持,但关于利息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1998年8月15日后发生的抬款,年利率必须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之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黑龙江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之规定,判决还本15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为1995年3月6日至1998年8月15日按月息2.4%计算,1998年8月16日至限定给付日期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证券投资
2008-02-02 22:13:53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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