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关于法律适用的咨询 2004年11月我进入一家公司做营销策划工作,由于工作能力强、对工作负责以及任劳任怨的工作态度,公司总经理一直安排我3倍于其他员工的工作量,导致我不断加班。自2005年8月—2007年11月间(2004年11月—2005年7月因为公司没有考勤机,无法统计),按照国家规定以及我的考勤记录统计,共加班1716小时,加班费按照国家规定计算为89672元。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37个月内,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费。2004年11月-2005年10月,公司没有给我投社会保险。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饭碗,再加上公司的高压政策,我一直不敢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现在,公司通过改签劳动合同、调岗降薪、逼我在家待岗等方式迫我自己辞职。我不得不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实际上,我从来没有选择不加班的权利,单位也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我支付加班费。 因为单位从未给我支付过加班费,最长时间已达30个月以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拖欠或者说拒不支付(法律规定要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里也规定有加班费,但公司就是不支付,而且不给于任何理由,最长的已经长达30个月以上,明显欺负弱势群体)。同时因为单位处处给我制造麻烦,逼迫我辞职,并且拒付加班费以及长期欠缴的一年社会保险,因此,我同意辞职,但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我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 1、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89672元。 2、按照《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并支付劳动者应得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因此要求支付89672元补偿金。 3、由于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我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并要求单位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4500×3.5=15750元(至2008年1月我的工龄达到39个月)。 以上三项合计195094元。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时间最长达30个月以上,最短的也在3个月以上,因此要求支付2倍即(89672+89672+15750)×2=390188元赔偿金。 综上所述,我要求公司支付我加班费、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共计89672+89672+15750+390188=585282元。 不知这样适用法律对不对,请律师指点。

证券投资
2008-01-30 15:24:3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