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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下旬,我由用人单位上级公司调任用人单位,4月1日正式到岗,并就月工资按9500元标准双方协商一致,且于2005年4月份起由用人单位按此标准发放,一直到8月份。 2005年8月份,用人单位提出因企业经营状况原因,欲于2005年9月份起将我月工资由原协商一致的9500元减到6650元,并称待以后情况好转再予调整,同时要求我与之签订《补充协议》。遭我拒绝后则再无下文,直到我提出协议离职前,用人单位也没有明确告知我被拖欠的工资将不再发还,也没有明确告知与我原协商一致的9500元月工资标准被降低为6650元。 我2005年9月份工资被用人单位一直拖到2005年11月份发放,此时我才得知工资只发了6650元。由于工资迟发的情况经常发生,也由于我作为弱势的劳动者,希望稍假时日用人单位会按9500元标准发还差额,更不可能一遇到拖欠工资就采用仲裁或诉讼手段。因此我此后始终在等待发放被拖欠工资,而非我怠于主张权利。 用人单位于2006年2月份提出欲任命我到外地公司任职、且在上海市不再有岗位安排,并同意我考虑后答复。 我因家庭原因不能赴外地任职,于2006年3月初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并按9500元标准支付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而用人单位为抵赖所拖欠的工资,不仅拒绝支付拖欠工资,并擅自以6650元为标准克扣我的离职补偿金。 为此,我当即表示抗议,并在2006年4月6日致函用人单位再次主张自己权利遭拒绝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6月19日裁定丧失时效而不予支持请求;于2006年7月5日提出诉讼,9月6日初审判决为丧失时效而不予支持请求;于2006年9月19日提出上诉,终审维持原判;于2007年1月份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4月16日被驳回。

证券投资
2008-01-23 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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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