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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经过: 在恢复执行后我向执行局提出了本院执行庭2001年向第三人下达过15万元的协助执行书的事情。(2002年被执行人申诉进行再审,中止执行。2006.11月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我向执行局提出向第三人追回这笔款项请求。同时提出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应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请求。 执行局的答复:1、给第三人的协助执行书,中间有个中止,中止了那东西(?协助执行书)就毁了。2、中止以后判决都不生效,那协助执行也无效了,第三人就把那笔钱给了被执行人。3、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那是只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无效。4、第三人的协助执行也适用最高院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有期限,超过期限效力消灭。 这个答复真把我搞糊涂了,使我难以理解和接受? 我向执行局提出了我对执行中止的理解和执行中止的效力陈述:因再审中止执行书下发给被执行人,同时也发给协助执行的第三人,这说明了他们是有共同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这个当事人即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协助执行的第三人。执行中止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力,二是对参与执行程序的人的约束效力。执行程序一经中止,执行人员在未决定恢复执行程序之前,不得进行执行活动;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执行程序的人,不得改变执行中止前的财产状况和事实状况,如权利人不得自行采取行动向被执行人追索债务,被执行人不得自行使用和处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协助执行人不得推卸协助执行的义务。 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执行中止前的一切执行活动,不因执行中止而失去效力。当执行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继续进行。中止执行的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这是我的理解和认识。 执行局又一次答复:1、中止以后判决不生效,期间第三人就没有协助的义务,就把那笔款给了被执行人。2、如执行中中止我们能对第三人采取措施,因再审中止执行,我们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3、因再审中止,对那财产(第三人协助)要进行诉讼保全,如果不进行保全那笔财产就不存在。4、对第三人采取措施没有依据。

行政纠纷
2007-09-26 22:13:2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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