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村委会和几个村民合资创办了工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九九年承包给同村的村民谢某[10万/年,五年],期间因该厂原欠信用社债务而被诉,因企业有承包金收入,于是签订了《和解协议》规定承包款抵信用社债款,由承包方直接向信用社缴交。时隔一年多,信用社因没收到承包方的承包款而向甲方催要,甲方于是向承包者追要.此时,承包者说刚好货款及时回收,可代甲方一次清偿信用社债务,免受他人之气.承包到期双方再互抵所欠.于是三方签定了《协议书》:约定甲方的债务由乙方代偿还,债务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之后的两三年双方相安无事.2006.06.01.合同到期,甲方向承包方索要该厂不还,经律师调查才知:承包方早于2005.10.30.去工商局假冒甲方的法人代表签字注销了甲方的工商执照,改成他们的私人企业.理由是《协议书》第一条:由乙方偿还债务后,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已说明他们早已取得该厂产权.甲方于是起诉工商局,拿回了工商执照,又向法院起诉承包商,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一条的合同无效!法院却判决:原告既然确认法人代表在《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中的法律效力,也应认定其在《协议书》中的法律效力,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