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您好!我是一名公司的普通员工,从2004年7月进公司的。合同于07年8月份到期,公司原来在江东北路那里,因为要建宁波书城,所以搬到中山西路,目前经营状态确实不是很好。公司现在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我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公司搬迁、生产经营状况不好,而要求撤消我原工作岗位。我觉得补偿得太少,况且公司其它岗位还继续在招聘人员。所以我觉得公司所说的劳动法第二十六与第二十七条不合情理。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