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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朋友是银行信贷员,工作之余和我一起做生意 ,我用另一朋友公司的汽车和我的汽车做抵押以我名义在他工作的银行贷款,用与同他一起做生意的资金,请问我和他的行为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吗?因他是其中一环节审批人,且改变贷款用途使用资历金所以他单位有人说他这是挪用公款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是吗?那我又是什么行为?

房产纠纷
2007-03-17 18:29:46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如果你们的是通过抵押而贷款做生意,您朋友就不能算是挪用公款,至于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如果批贷的人对和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贷款在审批中要回避而您朋友没有回避的话,那只能按照银行的内部规程予以处理,不涉及刑事责任.
    至于你们改变贷款用途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的.在司法实践中,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十分复杂,且《贷款通则》在罚则中仅把“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和停止支付贷款的法定事由,没有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客观上也给认定改变用途条件下的贷款诈骗罪带来了一定混乱。
    改变贷款用途有几种情况:一是携款潜逃或用于挥霍的;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三是将贷款投入到证券、期货、房地产、股本权益性投资等《贷款通则》第二十条限制的高风险行业的;四是因商业风险变化的原因原约定用途的行业盈利预期减小,不得不将贷款转到其他行业投资;五是部分投入约定用途,而将另外部分改作他用的;六是贷款后由于情势变迁而改变贷款用途的。

    对于前两类改变贷款用途的,无论在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条件下,都充分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第三类因行为人行为具有违规性,所以可以成为刑罚制裁的对象,但取决于行为人风险套利行为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使贷款人处于高风险状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只有在担保本身有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到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对于第四类和第六类在任何贷款条件下,都不能仅据此认定犯罪行为。对第五类情况要具体分析改变部分贷款用途的真实原因,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则不能按犯罪论处。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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