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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26日男方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女方离婚。2007年元月22日开庭,2月2日进行调解,2月13日电话通知女方去法院接判决书。判决如下: 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 判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归男方,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 判定男方补偿女方二万六千元。 事情的详细经过是这样的,女方的答辩状上明确写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男方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共同财产房屋分割一半。 因为房子是长沙的经济适用房,2004年元月凭借男方的长沙市户口和女方在宁乡没有私房的条件购得。房屋总价111764元,各项费用6019元,共计117783元。首付41764元,银行按揭70000元。到2007年元月16日共计按揭33个月,2万5千多元,尚欠银行本金52327.84元。首付款有四万元是男方父母当时交给原被告买房子的,因为原被告并没有按传统习俗订婚过礼,。开庭时原告父亲出具一张四万二千元的记帐单,而被告出具一封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上面写的是:你也知道,我爸交了四万元给我。法官当庭宣布:本庭确认,XXX(原告父亲),在原告购房时,给原告四万元。可是判决书上却变成了: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是借原告父亲XXX42000元,用于交购房首付款,被告提出只有40000元,且40000元是原告父亲赠予的,不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因购房借XXX40000元。 我不明白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该是原告拿证据出来证明是借的,他们的证据连金额都合不上,怎么反变成了我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

证券投资
2007-02-14 23: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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