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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有个问题想恳请你们给我答疑,谢谢! 我是一个医生,我在2001年3月7日与原单位签订了一份进修培训合同,约定“1、我在进修期间享受医院100%工资待遇....6、我同意在五周年不要求工作调动,不停薪留职,不参与承包医院新开设的门诊。如在年限内调动,我应退还医院所付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7、我和医院必须自觉遵守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这次的合同规定执行。”我在进修期间,医院仍按未进修人员一样将我的工资扣掉200元/月做绩效奖金发放(我未领到此款——医院也未能出示我领款的签字凭证),我因对医院的某些行为不满,而于2005年12月21日在科室交班后,就一直未去医院上班,而医院在2006年5月29日登报后上报卫生局在同年6月24日做出对我自动离职的处分,在同年9 月18日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再于同年10月向法院提出“合同纠纷”的诉讼;而我在受到处分后于同年7月17日到另外一家附属医院就业(一直未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医院在诉讼中说“我未在进修后五年就于2005年12月21日到附属医院上班”而要求我赔偿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包括所扣的200元/月绩效工资)、培训费。 我在答辩状中辨称:1、该合同是职工培训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医院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就向法院起诉,不符我国法律“先裁后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该诉讼请求。2、医院认为我在2005年12月21日就调到附属医院上班,而事实我至今未办理任何调动手续,如已调离,医院怎么还能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处分?我附属医院对我上班的具体时间证明也证明我是在受到处分后才到附属医院上班。3、医院提供的关于“进修培训的费用”之证据,该证据实发工资(520.8元)比应发工资(801.8元)少了270余元。原告无法对差额部分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表明原告并未依《关于本院在职职工进修合同》第一条“乙方进修期间学习期间享受甲方100%工资待遇”之约定支付被告进修工资,已经违约。4、工资不属于培训费用,在职职工依法享受工资待遇是法定之权利,劳动合同如排除或规避受国家法律强制性保护之权利则归于无效。《关于本院在职职工进修合同》第六条关于“退返工资”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劳动者职业培训权利保障、执业医师法定权利保障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5、另该条关于“乙方应退返给甲方所付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之约定,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之规定而无效。

刑事行政
2007-02-04 10:53:0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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