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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提供以下法规给你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 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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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与他结婚,可又不想让我们其中的作何一个人触犯了法律,他她和我,我想找一个都不受伤害的方法解决,不想太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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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吧?我已经很诚实了,他离婚了,还跟前妻住在一起,并对外以夫妻相称,而和我呢,对一些朋友知己,又以未婚夫妻相称,我觉得很矛盾,总感觉他像有两个老婆,很不相合理,
我就是不明白,他离婚了还与前妻以夫妻相称的住在一起,离婚证还有效吗?现在与我办理结婚手续,我们的结婚证又合法有效吗?我对法一窍不通,如果哪点说的有离谱的地方,请各位律师不要见笑,不吝予解答,我将成分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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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唉,我不想考察了,我太多太多的第一次都给他,那么我将嫁鸡随鸡嫁狗随狗.....
他是我生命中的第一个男人也将是最后一个男人..
我不奢望能成为他的第一个女人,只希望能成为他生命中的最后一个女人,我不管他曾经有过多少,我只在乎现在未来,如果,我不能成为他的最后一个,那么我将很坚决的离开他,就像面在抛弃一切坚决与他结合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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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离婚证有效,他在离婚后又与前妻同居在法律上讲并非夫妻关系的同居.
第二,如他在与你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就与你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三,他在与你登记结婚后,同时在与前妻同居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那么他就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婚,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四,说一句非法律的咨询,如果你讲的情况属实,他仍与前妻同居,那么你就要慎重考虑了,男人在性的问题上是最爱撒谎的,同时拥有几个女人,可是大多数男人的真实追求呀!!不要被表面想象所迷惑.法律在解决感情问题上可是苍白无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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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 我相信男人爱撒谎,特别是他...
他的妻子很贤淑,只是一时冲动或是其它,做了错事,使他一直耿耿于怀无法容忍, 只是看到孩子父母,看到她还悔过自新,拼命维持家的辛苦表现,看到那么孝敬父母,也就将就着过吧....只是三年来不再碰她直到有天,我的出现,我从另一个单位调到了他的单位.新人总是倍受人注目,况且,我不是一个俗气,举手投足间女人味十足,未婚且年轻,表情冷漠...上班很多人都知道某某办公室新来的了一个叫某某某....当然,也包括他..这些都是他的原话...
说句真心话,当时我信了,可只要有关于他跟前妻情感的问题,我始终持怀疑态度...我不再相信他.我只相信自己.可有时候,我却自己欺骗自己去相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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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单位的最年轻的副局长,聪明的要命,胆大而心细.... 用他的话说,看到我的那一刻,他告诉自己,要改变现在的生活,不能这样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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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他见我是在楼梯上,我穿一件黑色风衣..他下楼我上楼,直到转身他仍在注视我...
,我感觉,前面有人在目不转睛的看着我,我没抬头只是在他从我身边转过的那一刻,用眼角的余光,看了他一眼,这种经历有过太多次,就会很难给人留下深刻的印像...所以,有快我就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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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是在单位门口,我穿一件红色风衣,表情依然冷漠...他远远看到我要经过,就从车上下来,停在我身边,假装看车胎,却在仍注视着我....我走路时,不喜欢看周围的人和物...所以仍然没注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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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是在我的办公室里,当时也有一些其它同事在,都很陌生...任凭,他们来来往往的,嬉笑着用种异样的眼光看着我,.....我很安静的坐着,查看着业务资料..有些厌恶... 其中也包括他,只是他在几乎没人的时候去了,跟其它同事随便说了几句就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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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楼上的恐怕是弄错了,我不会去法庭,更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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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到底想达到什么目的?可能有些话在贴子里不会讲,如需帮助可以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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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看出你说的什么触犯了法律啊?你说的吞吞吐吐让人无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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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登记结婚就一起同居生活,不违法;
2、你们可以办理登记手续;
3、建议再对这种人考察考察,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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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是感情问题,建议去道德公安局报案,然后依法向道德法庭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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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说的男人只能理解为有的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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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 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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