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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2004年7月23日-2006年12月15日在某单位工作(属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制人员),任职工餐厅经理,该单位一直没有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因单位原因于2006年12月15日被该单位解除合同(单位已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任职期间,本人一直按照单位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6天的要求上班(考勤表、排班表为证),而该单位职工则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5天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为本人计发加班费,本人也没有硬向单位提出过要加班费(工资单上加班费一栏为空白),经本人统计,共加班124天,本人后来到区劳动保障局咨询,得到回复:劳动讼裁委员会只支持60天内的加班费,60天外的加班费则已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15日倒算60天)

知识产权
2007-01-09 14: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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