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谢某一起于2004年4月11日跟南海一家风机厂签定5年合同帮他们开发罗茨鼓风机,项目开发完成后因为矛盾于2005年5月15日解除合同.并签定一份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中规定:在原合同期限内,风机公司不得聘用谢某和我,否则按原合同待遇补偿给未被聘用者.。现在我发现风机公司有聘用谢某的嫌疑,我已经有如下证据:1、谢某以风机公司代表人身份签的一份卖风机的合同,盖有公司业务章;2、风机公司开具的发票;3、谢某以公司物控部的名义签的出厂单。谢某一直住在风机公司是事实。按道理讲这样的证据应该可以证明他们的聘用关系。被告辩称谢某只是帮他做推销产品的工作,只赚取差价,并提供了谢某收取差价的收据,并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
一审在违法程序下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谢明顺的证言,原告、谢明顺与被告签订《解除“关于合作开发罗茨风机协议书”协议》后就帮被告做推销产品工作,从中赚取差额利润,但其并没有在被告方收取工资,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谢明顺是被告方聘请的员工,属原告的举证不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注:法院的违法审判决是指,1、法院没有在开庭前将被告的证据送达给原告。2、被告用了三个委托代理人)。我现在觉得:1、原告的违约是原告和谢某共同构成的,谢某是既得利益者。2、谢某和法院都认定了谢某是帮被告做推销产品的工作,既然是帮他做工作,就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不就是事实上的聘用?3、谢某从被告那里领的差额提成就是被告支付给他的工资的一种形式。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