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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存款户用自己的存单款额冲抵在同一个经济组织的借款户的借款,我在二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担保。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一),主债务履行期:2000年元月31日止。(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终止日期,也没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三),保证方式:“(1)债务人必须严格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及其法律责任。(2)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由第一担保人承履责任,在债务人和第一担保人都未履行还款责任时,由第二担保人承履责任。必要时债权人有权向三者索履还款。”(原文)。后因债务人未还款,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判我负连带清偿责任,我以债权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14个月为主要理由上诉,中院根据“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由第一担保人承履责任,在债务人和第一担保人都未履行还款责任时,由第二担保人承履责任。必要时债权人有权向三者索履还款”这个约定推断为“所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维持原判。法官对我说他就是这阳理解的。

知识产权
2006-10-14 13:58:3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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