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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今年38岁,家庭职业经商,儿子15岁,很懂事,家庭幸福美满.有儿子之前生过两个女儿,大的6岁时因病夭折,第二个(化名玲玲),生后就给别人领养了,也就是在大的夭折前.现年16岁.她的养父母一直不太希望我姐姐家人和玲玲走得太近的.三年前,玲玲的养父在一次车祸中丧失了劳动能力,我姐夫主动提出承担玲玲的生活费及学费,他们家也同意,毕竟家里没有了经济来源.通过和玲玲的接触,发现她在家庭教养等等方面极度缺乏教育,今年暑假期间来我姐姐家过了天没有一天不闯祸,弄的家里鸡犬不宁,加上以前的表现,我姐姐家人对其很失望,姐姐经商十几年在上海有三套房子,多少有点积蓄.姐姐觉得这个孩子是她最头痛的事情.而且玲玲的种种表现都令人失望.姐姐担心以后她会介入她现在的生活,于是很想跟玲玲化清界线.

证券投资
2006-07-30 17:38:30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根据你的陈述:1、这里先要明确玲玲到底是被收养还是被寄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你姐姐夫妇只有存在“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 ,才能具备送养人的资格;其次,当时收养是否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因为这是收养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的标志!再次,如果是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的,是不适用收养关系,而应是寄养的性质。 2、由于玲玲目前超过了十四周岁,其已经不能成为被收养的主体了,因此你姐姐无法再从法律上摆脱与玲玲的血缘关系以及抚养关系。
    法条:
    《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以上仅供参考。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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