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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1995年8月25日进入上海化工研究院工作,至今11年,合同签定至2006年8月24日,现处于哺乳期(哺乳期至2006年9月29日)。于7月18日收到终止合同通知(通知我8月24日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

行政纠纷
2006-08-03 12:00:04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根据你的陈述:1、虽然你和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8月24日到期,但你的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因此根据《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2、由于你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因为哺乳期而顺延,因此到哺乳期结束时,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了,单位应提前30天通知你。3、根据现行的劳动法规,你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但到哺乳期结束后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时,你将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第二种方式,如果不愿意再在单位工作,则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关于你的月工资低于单位月平均工资,可以要求单位补偿该部分的差价。5、单位如在哺乳期内扣克你工资收入的,可以要求单位补偿该部分的差价。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劳动部《就处理劳动争议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第二十条:怎样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第四条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对此,1989年劳动部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中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1990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复函》(劳办计字(1990)21号)中进一步明确“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在处理有关女职工在“三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全面理解、适用以上有关法规和文件。

    以上仅供参考。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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