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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的的民事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某年某日钱某某通过万某的关系从水泥公司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开出一张6000吨水泥的提货单,同月10日钱某某将该提货单以每吨280元转让给王某某,为证明提货单的真实性,王某某与钱某某同日到水泥厂公司提水泥。提货过程中,钱某某背着王某到水泥公司财务室交了20吨水泥款6000元后将水泥提出交给了王某。后王某某支付给钱某某168000元。同日王某某与杨某签订了供3000吨水泥的买卖合同,并收取杨某押金500000元,同月13日王某某到水泥公司提货,水泥公司以钱某某未付清货款为由拒绝发货。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水泥公司在向钱某某开具提货单时,言明提货时先付款后提货。这一事实得到了介绍人万某的证词证实,也得到了的钱某某背着王某某先交付20吨货款后提取20吨水泥交给王某这一行为的印证。因此,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保留货款的所有权,该提货单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原告王某持有提货单主张水泥所有权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钱某某将提货单转让给王某某并没有告知水泥公司,并且背着王某和水泥公司。因此,这种欺诈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由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当向钱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到水泥公司。 二审庭审中: 水泥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经王某申请,本庭传唤了证人刘、藏、杨三名证人证实,购买水泥的程序为交水泥款后开提货单。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水泥公司与钱某某王某某之间属连环法律关系,水泥公司与王某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水泥公司签发给钱某某用以其到水泥公司提货的手续和证明。提货单的签发和交付并不意味着水泥所有权的实际转移仅仅意味着钱某某享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水泥公司交付水泥的权利。水泥公司签发的提货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王某某从起诉到二审开庭审理并未向法院提交钱某某交清6000吨水泥款的证据,该法院无法查清,水泥公司以王某持提货单而拒绝发货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上诉提出提货单是物权凭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水泥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先交钱后出具提货单,钱某某持有提货单就是交清6000吨水泥款最好证据的主张。同一结果可有不同的原因产生,钱某某持有提货单,虽然可以产生交清6000吨水泥款这一结果,但这一结果并不一定由钱某某持有提货单产生,所以它仅是可能的原因,王某某将逻辑中的假说作为证据使用,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所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看完上面的这个案例我想请各位律师、学者对以下几个问题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 提货单是物权凭证又无法律根据? 二、 钱某某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什么罪? 三、 您对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又无异议。有的话那几点? 四、 要是判决有问题,作为王某的我今后应该咋办?

其它综合
2007-12-04 16:08:20
共有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