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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今生有约美容中心”转让定金壹仟捌佰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诉讼费捌拾元整。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9日,原告方在网站上查看到被告方发布的“转让”信息,并向被告方表达了自己需要转让的意向,双方约定6月11日到被告方店铺里(今生有约美容中心)商议转让事宜。双方初步达成3.7万元的转让价,在洽谈转让协议具体条款期间,有两个问题始终影响着该美容中心转让协议条款达成一致。1、因为该美容中心的房屋产权不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为房屋的次承租人,只拥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因双方的一致意向是转让该美容中心(包括租赁权的转让),所以原告方提出要和该租赁物的出租人(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答应第二天就按照原告和房东见面,商谈房屋租赁事宜。2、在转让协议条款商谈中,因为被告方经营美容院期间向顾客出售了大量全年美容卡、半年美容卡及月美容卡等预先付款服务项目,拥有美容卡的顾客已经将卡费(服务费及材料费)一次性预付给了被告方,这些顾客以后只享受服务,不再缴纳美容费用。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将美容中心现有顾客统计出准确数字,以便了解该美容中心的对外债务状况。但是被告方不愿意配合将持有美容卡的顾客统计清楚,这样将使原告搞不清楚被告方所欠外债的数额。被告又不愿意将自己所收取预付款的未使用部分返还给顾客,并要求这些顾客将由原告接手负责继续服务。由于具体顾客人数及所欠服务项目都没有明了,原告当然不愿接手这种只有债务而没有利益的糊涂账。双方就上述两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当时已是1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方就催促原告先交定金。并说,第二天就带被告与房东见面并与房东商谈房屋租赁合同,然后再统计现有顾客和所欠服务项目。于是原告于当晚交给被告方900元整定金,对方开了收条,收条内容是这样的:“今收到李小芳‘今生有约美容中心’转让定金900元整。”落款签名是被告的男友胡海军,被告亲自加盖了今生有约美容中心公章。除此之外没有签订其他任何协议。次日上午原告去被告方美容中心与房东见面并商谈转让协议具体条款。但是被告方引荐的“房东”并非真正的房东,而是该房屋承租人,被告方是次承租人。原告看了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该租赁物。当时承租人和被告(次承租人)均提供不出出租人同意其转让、转租的书面证明,并提供不出房产证。原告还是坚持与出租人直接签订租赁协议,这样可以保证店面更好的发挥使用功能,保证原告接手后正常经营的稳定性、持续性。当时被告方依仗占有原告定金之优势,不乐意再具体谈的转让条款,并扬言,房屋租赁协议就是应该和承租人签订的,单方认为承租人就是出租人,这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签不签转让协议被告方不管。当时转让协议的条款还没有约定清楚,被告所欠债务还没有统计清楚,协议文本还没有完全形成,被告就单方强迫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因为当时原告连房产证都没有看到,房屋租赁协议是美容中心转让的基础,没有房屋,单要美容中心一个空壳有何用处,双方就此争执不下。所以当时就没有达成签约意向。15日原告又与被告方交涉,问其和房东有没有约好,以便我方和房东签署租赁协议,被告方回复:房子只能和承租人签,如果不和被告签转让协议就不退还定金。如今,我方认为:房子是店面正常营业的基础,应该先解决好房子的问题再谈转让美容中心的条款。被告认为房子没有问题,让原告签美容中心转让协议。如今,在没有和房东见面商定租赁房屋协议、没有商定好美容院转让协议具体条款的情况下,被告方占有定金,占有利之势,而被告支付了订金,受制予人,处于不利之势,失去了合同谈判的公平自愿原则。15日下午原告向吴中区税务部门咨询,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允许转让,只能注销重新开办,证明被告转让店铺的不合法性。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被告的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没有办理年检,证明被告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引荐原告与房东商谈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和不愿清查被告所欠债务数额义务,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允许转让的法规,导致“今生有约美容中心”转让协议不能签订。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当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 此案因被告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原告签署未协商一致的协议,为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为更好地维护和发扬“诚信”的社会风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互联网纠纷
2006-06-16 20:48:32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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