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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案情如下:被告是中、港合作公司,并非“合资”,而是“合作”企业(有独立法人)。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今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被第三人承受;但,第三人现有可能资不抵债。本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该第三人为被追加(被执行人)外,又已查明,原被告从“开办”至今,投入资金远低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及登记投资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再追加“开办单位”为另一被追加(被执行人)。

公司企业
2006-06-18 1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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