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您好!案情如下:被告“江门天永公司”是中、港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合资”,而是“合作”)单位(有独立法人)。中方(蓬江公司)出地皮、港方(香港天永公司)出资金。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今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被第三人(七建公司)承受;但,第三人现有可能资不抵债。本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该第三人即七建公司为被追加(被执行人)外,又已查明,原被告从“开办”至今,投入资金远低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及登记投资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再追加“开办单位”为另一被追加(被执行人)。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