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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艳(父女关系)女23岁案由:由父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捕不服申诉 案情详细描述: 一、案情经过:1992年8月18日,A来丰县看到建业楼门前有卖车广告,上写:出售东风牌柴油加长货车一辆,车型-142,载重5吨,牌号93-80969,售价人民币34000元,现钱现车,当面交易。19日上午,A在建业楼找到了B,交易时于世平说明:“我己通知C卖车”。(详见付页)A才把三万四千元钱交给了B。下午在丰县公证处公证(详见付页),并达成了汽车买卖协议。C以侵占财产由,起诉被告人B,经丰县法院审理,将A列为第三人,于1993年12月11日裁定宣布买卖无效,并查封扣押。该车因发动机发生故障,而未能将车开到法院,办案人叫A修好后送到法院。次日,B到了我家向A说:“你不能把车送法院,法院没钱给你,我也没有钱给你,有事我来承担责任。”此后,即开车到上海运输经营,直至1994年春节期间从上海返家。丰县法院办案人D等人,来拘留A,肖桥村书记E认为花钱买卖,又加以公证,合理合法。因此,对法院拘留A加以阻拦,拘留A未果。A认为卖合法,行为有效,法院说买卖无效是错误的,叫交车是侵权行为。为此仍去上海运输经营,直到丰县法院1994年9月28日将该车被查扣。由于A拘留没得就范,丰县法院三次对A传唤未到,于1994提4月上旬将丰县人大代表,县“十佳党员”、肖桥村党支部书记E拘留15天和罚款一千元,经县长G亲笔写信释放。该案丰县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以(1993)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详见附件)B不服,于1994年1月11日上诉徐州中级法院。中院于1994年5月30日,以(1994)徐民终字第41号(详见付页)民事判决,终结此案。两审法院均判决于世平与王茂林买卖无效,将车退还C。丰县法院,1994年11月25日通知A来法院算帐。办案人计算,将徐州中院判定A给付C折旧费8600元,又加执行费2686元,诉讼费1000元,办案人以口头裁定,以不当得为由,以每天100元计,从93年12月12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291天,共29100元,合计41386元,减去买车款34000元,再交法院7386元。算帐结束后,经丰县法院院长F签发,审判人员D宣布,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A逮捕关押。二、申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以上事实,A依法买卖汽车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以下减称《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明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A并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建立了购买汽车与于世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加以公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购买汽车己完全合法,应完全受法律保护,而根本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七种民事行为无效。而《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96条更明确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人对所有权人加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丰县、徐州两审法院的判令:B卖给A汽车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将汽车退还给C。如此两审判决主文均无依照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款。此判决主文的产生是无任何法律根据的,是完全错误的、无效的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有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为何判决解除呢?两审法院不是明显的违法吗?!徐州中院对本案判定A买车无效将车退回,再给付孙**折旧费8600元,即可了案,而丰县法院却拒不执行中院终审判决,在执行中确又彻底搞垮A,在无任何原起诉的情况下,作出不当得利的口头裁定,竟以每天100元计算,从1993年12月12日至1994年9月28日止,这完全与中院判决折旧费相重,岂不说明一错再错。丰县、徐州两审法院判决,如通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56条、57条和《民法通则》执行意见96条之规定的话,而A的购买汽车就应得到保护,更不该遭到如下后果,即在经济上除一辆车款34000元,还得加7686元的损失,又遭到查封扣压和拘留罚款,以及直至被逮捕入狱的下场。这一切虽有国家明确规定大法所在,却遭到如此后果,完全是两审法院错误违法判决所造成,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交通事故
2006-05-10 21:45:52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