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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宣告失踪的地域管辖 《民通意见》第28条第二款“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166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这两处不同规定怎样理解和应用呢?

其它综合
2006-05-11 08:42:2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