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自行车由招商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招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后,张某驾驶自行车行至事故地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对来往车辆情况疏于观察,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而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行为违反了<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所以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