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9月我受其他4人的口头委托给他们代工开采金矿,(其中两人是国家公务员,不便出面)他俩陆续交给我现金7万元用于投资,我给打了收条并注明了用途。出的矿全卖给当地选矿厂。2002年通过我他俩从选厂领走2万元。剩余款选厂至今未付。2004年7月6日他俩以合伙纠纷的案由起诉:1要我归还现金5万元;2要我承担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我承担。 注:我只是他们的代工头,到现在我的劳务费和工人的工资都未付。一审判决为出资纠纷,要我偿还剩余款项和利息。经我上诉后,二审裁定本案定性不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但在这次重审中,被上诉人有向法院递交了以借贷纠纷为案由的诉状。但该诉状被上诉人并未在原告人处署名,可法院也认可了。这次最后的判决由一审的出资变为民间借贷。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