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陈述,如果监狱制度规定了必须由你负责将该份正确资料交给副档或者说这属于你的职责范围,那么你有提供证据证明你已将该份正确资料交给副档的义务,譬如送达回证。检察院在具体处理时,其实也考虑到监狱在管理制度上存在漏洞,同时也存在你确实已将正确资料交副档的可能性,情节并不很严重,故定性为工作失误而不是玩忽职守,否则你承担的就是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分了。至于你提到的签字释放的领导没有一点责任,这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至少该领导也要承担一个审查不严的连带责任吧,因为该领导在审批时也有职责将正档和副档进行核对的义务。但是在机关体制下,为制度漏洞和领导背黑锅又何尝不是一般工作人员的家常便饭呢!?所以,对你的遭遇表示同情,对你的气愤表示理解。言归正传,如果对该事件你主观上存在故意,则你的行为变相私放了在押罪犯,应当构成私放罪犯罪;如果你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节,则你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使在押罪犯脱逃罪。一旦你的行为构成犯罪,事态已变得非常严重了,则相关领导也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如相关领导没有同你串通犯罪或者严重不负责的情节,他们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因为这里还是有一个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是刑法的相关规定: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仅供参考。